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人 乙○○
代 理人 李金火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范月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所:花蓮市○○路296巷17號4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175巷24號,於民國96 年6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 年1月28日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 ○,惟於民國98年1月5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慶年,經聲 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 ,自應准許之,均先與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業於民國96 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 管理人,致遺產無法處理,因相對人范月英係被繼承人之姐 姐,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較他人更為熟知,且相對人之配 偶彭清良亦為同案之債務人,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姐范 月英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7年1月18日北院隆家福96年度繼字第923號准予備 查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2年,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 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 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依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范月英之配 偶彭清良同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求償該筆債權, 與被繼承人有同一利害關係,當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且其為 被繼承人之姐,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亦顯然較其他人熟 稔,是本院認選任范月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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