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3萬8,206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至4 頁),嗣以 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 萬4,8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 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購買門牌臺北縣新店市 ○○路104 巷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賣方李長楓、萬 詠蕙發生糾紛,被告乙○○係冠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冠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職員。渠等 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佯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推由甲○ ○對外辦理訴訟事件,使伊陷於錯誤,以晟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晟齊公司)名義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 聘任書,並交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甲○ ○代為撰擬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署)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經向律師公會查證,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支出之法律顧問費5 萬元、伊對訴外人李長楓所 得行使之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喪失求償系爭房屋 漏水修復費用101萬4,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36 萬4,800 元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6 萬4,800 元,及其中73萬8,20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其中62萬6594元部分自98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與伊受任撰 狀無關,況原告刻與賣方正進行訴訟,豈能就相同損害另向 伊為求償;又伊於兩造終止顧問契約後即給付原告10萬元,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顧問費。又原告長期利用刑事訴訟來求取 不法民事賠償及其委任律師之經驗,亦不可能致原告受有任 何精神損害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為冠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職員, 均未取得律師資格,原告則為晟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簽訂 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聘任酬金費用為5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 頁)。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甲○○交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4頁),且有 冠亞公司開立之發票、晟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常年法律 顧問聘任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53、61、62頁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佯稱為律師施用詐術,致其委任被告2 人 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間之購屋糾紛,給付顧 問費5 萬元,因此延宕時效提起民事訴訟,喪失對李長楓等 求償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01 萬4,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損 害賠償數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
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 照)。
⒉查: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於94年5 月24日與冠亞法律事務所 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聘任酬金費用為5 萬元,並委請 被告2 人處理系爭房屋糾紛對賣方即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 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聲 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且有94年度偵字第19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96年偵字第20234 號卷第28至30頁);又被告2 人冒充律師 ,並以冠亞法律事務所名義收取費用,為被告2 人於刑案坦 白承認(見刑案卷㈡第252 頁反面),且有冠亞法律事務所 簡介記載:「本事務所成立於1986年,目前由乙○○律師領 軍」等詞可參(見本院卷63頁),復經證人即冠亞公司職員 劉建宏於刑案證稱:「當時認為被告乙○○是律師,有客戶 稱他莊律師,他都有回應,公司有幫人帶寫書狀,狀紙都是 被告甲○○所交」等語(見刑案卷㈡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而被告2 人因違反律師法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乙○○有期徒刑 10月,甲○○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有該刑事判決可考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併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足證被告2 人共同故意隱匿非律師之事實,佯以律師 名義對外招攬訴訟,使原告誤以為被告2 人為律師,具有相 當法律素養,而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 萬元作為聘任常年法 律顧問酬金,並委請被告2 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糾紛, 則被告2 人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 致原告以晟齊公司名義交付5 萬元酬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至為灼然。
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原告因被乙○○、甲○○詐欺交付顧問酬金5 萬元,為被告 2 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冠亞公司開立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5 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
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向訴外 人李長楓、萬詠蕙購買系爭房屋有滲水及排水系統不通之瑕 疵,依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96 萬8,000 元,嗣經本院另案於98年4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275號判決李長楓、萬詠蕙應給付原告39萬8,193 元,及自 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該判決理由㈠⒋記載:「…經本院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瑕疵之修復費用為 39萬8,193 元;原告雖曾表示上開費用似未包含系爭房屋所 有滲漏水之修繕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業經該公會函覆:上開39萬8,193 元之修繕費用,已 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需修繕之項目等語,…,且兩造嗣 未對上開鑑定金額予以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長楓、萬詠蕙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賠償39萬8,193 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見該判決書第6 頁),是原告因 購買系爭房屋既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有損害賠償債權, 在未對訴外人李長楓、萬詠蕙執行未果前,是否實際受有損 害,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 101 萬4,800 元之損害,就逾39萬8,193 元部分,復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原告委請被告2 人處理系爭房屋 買賣糾紛,縱有延宕民事求償時程屬實,是否通常均有除斥 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或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或有 其他權利障礙事由,致生原告所受購買系爭房屋瑕疵所生損 害無從填補之結果,非無可議,故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屋瑕疵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2 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亦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賠償喪失求償系爭房 屋漏水修復費用131萬4,800元所受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⒊至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2 人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如前述, 以原告為晟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有台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 ○為冠亞公司負責人,亦有相當資力,被告甲○○為該公司 員工,資力較弱,且原告事後仍須另行耗費時間提起民事訴 訟解決系爭房屋買賣糾紛,精神上所受之困擾,非可謂為不
大,審酌前揭身分、資力及實際加害情形,暨其他一切情形 ,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萬元,而原告已收受被告甲○○ 交付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 扣抵,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 15日起(見附民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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