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89號
TPDV,98,訴,389,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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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吟律師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為全 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獨自出資設 立之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 散後,為解散臺灣大業公司,指派兩造為董事,任期自96年 12月27日至99年12月26日,並以原告為董事長。詎被告於97 年6月4日召開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8次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中以原告原任臺灣大業公司董 事長之職務因全民電通公司撤銷原告法人代表之職務,致目 前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出缺,須另行補選為由,作成 推選被告甲○○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等多項決議。然全 民電通公司於94年6月4日召集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51次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因無召集權人 召集會議、被告甲○○假冒清算人名義參與及假冒清算人代 表名義主持會議、開會人數未達清算人法定出席人數等事由 ,系爭清算人會議所作成之會議決議,包括解除原告代表全 民電通公司擔任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決議,應不存在 。據此,系爭董事會非由有召集權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03 條 、第204條規定合法召集,而係由被告甲○○等人自行集會 ,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會議顯然違反法令而無效,所為之



決議在法律上自屬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丁○○丙○○抗辯: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應以臺灣大業公司為 被告,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竟對不適格之甲○○丁○○丙○○乙○○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 告雖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 被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與臺灣大業公司間並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等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顯然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其追加應不合法。又依臺灣大業 公司97年6月24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起訴時並非 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訴請確認臺灣大業公司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並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仍應以其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再者,全民電通公司鑑於其與子公 司即臺灣大業公司間事權有未見統一之情,為免阻礙清算事 務,於97年6月4日上午11時55分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 解除原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之職務後 ,原告當然亦喪失擔任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資格,據此, 臺灣大業公司方緊急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召開系爭董事會, 補選董事長,則原告既非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喪失臺灣大業 公司之董事身份,本件判決並不能除去原告是否為臺灣大業 公司董事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公司無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時 ,應以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依據臺灣大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甲○○一直具有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身份,則系爭董 事會雖因上開情事發生,而由被告甲○○緊急召集,但全體 原選任董事即被告等均有出席,且對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 主席人選均無反對之表示,並有作成決議事項,可知被告甲 ○○召集系爭董事會之權限,明顯已有取得全體董事之同意 授權,且完全符合公司法第204條後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曾到場 所為辯論,係以:於系爭清算人會議結束後,被告甲○○雖 臨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至少有以電話通知董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 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 人之行為,並非董事個人之行為,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原因, 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確認公司董事會決議無 效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僅列各董事為被告, 卻未將臺灣大業公司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 中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8頁),惟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項第5款固 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然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起訴之被告甲○○等人與追加之被告臺 灣大業公司,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之限制,原告僅需另以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無將被告甲○○等人與臺灣大業公 司同列為本件訴訟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復均表示不同意追加 被告臺灣大業公司,原告所為之追加亦有礙原起訴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臺灣大業公司 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各董事即被告甲○○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臺灣大業公司第4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被告 之當事人不適格,亦不得追加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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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