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403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其係合法設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為發展事業需招募新股東 出資,經上訴人所聘任之業務總經理劉彩雲推薦同為北投區 公所職員而早有認識之被上訴人前來加入投資,被上訴人先 後兩次付款,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投資款 ,雙方另簽有投資契約書,該投資契約書第1 條並約定依投 資額每月依實收金額2.5 %紅利(相當於年息30%之高利息 )配交投資人領取,上訴人均按月配交紅利予劉彩雲代為領 取交付;上訴人另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7 日、96年3 月14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供作前 揭投資到期返還本金之保證。詎劉彩雲於96年3 月31日離職 後,竟為意圖破壞上訴人商譽,而遂慫恿其所拉來之投資人 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妄指上訴人違約,嗣被上訴人與劉 彩雲更於96年6 月18日委託綽號「小虎」之人處理前開投資 債務事宜,並自該日起陸續夥同自稱日本黑道山口組團員陳 義雄、阿中、阿kent、李先生等人至原告處騷擾,威脅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若不交付金錢,即讓上訴人公司無法運作等 情,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4 紙支票計1,400,000 元及交 付現金100,000 元,與渠等作為提前返還被上訴人之前開投 資款,茲既前開4 紙支票並均業已兌現,原告實已返還並清 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則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存在,然被上 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 訟事件法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 ,併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其係於95年12月7 日經劉彩雲以投資上訴人,且於如附表所 示發票日各交付20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以為到期返還本金之保證。然上訴人僅自95年 12月7 日起每月支付5,000 元之紅利,共計支付4 個月,其 後即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更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竟拒不返還本 金,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係詐騙集團,此業經被上訴人分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至於,被上訴人前因劉彩雲之提議,告 知要透過朋友找「小虎」其人洽談,始乃在該委託書草稿上 隨便簽名後交與劉彩雲,委託書之內容及結果被上訴人均不 得而知。被上訴人自始不認識「小虎」其人,亦未曾獲取上 訴人所稱交付之投資款項等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 應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96年3月14日透過訴外人劉彩雲 先後交付上訴人20萬元,總計40萬元,作為投資款。 ㈡上訴人開具發票日各為95年12月7日、96年3月14日,面額 均為20萬元,到期日各為97年1月7日、97年4月14日之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到期(即系爭本票到期日) 後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保證。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主張劉彩雲與被上訴人96年6月18日出具委託書予訴 外人「小虎」等人,持該委託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上 訴人在「小虎」等人強暴、脅迫下開立140萬元支票及給付 10萬元之現金,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回40萬元之投資款, 伊業已清償,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既主張 伊已清償40萬元之投資款,據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伊業 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第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劉彩雲、 被上訴人簽具系爭委託書(原審卷24頁),資以證明訴外 人劉彩雲、被上訴人委託「小虎」向上訴人取回投資款, 且上訴人已清償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承認曾在委託書上簽名(原審卷23頁),但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本院卷13頁背面), 復抗辯「委託書是偽造的,是影印剪貼的」(本院卷41 頁背面),然據證人劉彩雲於原審之證詞,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委託書,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即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雖曾簽署該委託書,但上訴人仍無法證明業已 清償系爭本票款之事實:
⑴證人劉彩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6年6月18日委 託討債的委託書上的立具人簽名部分是否你與被告【 被上訴人】所簽名?)影本我們簽名傳真過去,簽名 的正本在我這邊已經撕掉了。」、「(問:委託書上 面的小虎你們何時碰面?)小虎是江政螢先生介紹的 ,時間我就忘記了。」、「(問:江政螢你們如何認 識、何時認識,他住在那裡?)住哪裡我不知道,那 時候他有來中美公司說有辦法幫我們。」、「(問: 96 年6月18日你們所委託的人有到原告公司索取四張 支票140萬元,另外還有現金10萬元,這個錢是由陳 義雄、小虎、阿KEN、李先生索取的,要解決你當時 所介紹來投資中美公司的投資額,你有無將這個錢分 配給被告?)這個錢我也沒有拿到。上次中美告我這 個案件地方法院告我的部分我已經贏了。」、「(問 :何人請你要簽這份委託書?)江政螢打電話給我, 要我把委託書簽完名傳真給他。」、「(問:上面委 託書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我忘記了。」、「問:如 何拿給被告乙○○?)那天他剛好有來我那邊,就是 松江路一個朋友那邊,我就跟被告說,被告就一起簽 名、蓋章,再傳真給江政螢。」、「(問:詳細內容 有無問江政螢?)我覺得不妥,因為小虎的身份證字 號、地址都沒有。」、「(問:有無跟江政螢或小虎
說不委託處理本件債務?)我有跟他們當面說不委託 他們,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 原審所辯,該份委託書係證人劉彩雲提議而簽名,簽 後即交與證人劉彩雲處理一節應屬實在。又依證人劉 彩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彩雲雖交付委託書與江政 螢及小虎之人,惟事後其業已終止該委託處理被告債 務事宜甚明,則證人劉彩雲既已終止委任關係,上訴 人復主張「小虎」等人前往取走支票係為取回證人劉 彩雲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即非可能。再者,證人劉 彩雲既已具結證稱未曾取回投資款,此與被上訴人所 言一致,因證人劉彩雲業已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 自較上訴人之片面之詞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未 取回投資款為實在。
⑶退步言之,縱「小虎」之人確事後持被上訴人簽名之 委託書找上訴人處理投資債務糾紛,然觀諸委託書內 容僅記載「劉彩雲、乙○○全權委任小虎,全權委任 小虎處理與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事宜」等字 句,並未具體特定何債務,故上訴人與該「小虎」之 人究係有無或如何談及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事宜,均無 法自上開委任書影本得知,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 「小虎」之人清償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款項。上訴人據 該委託書,即推認「小虎」等人係為取回證人劉彩雲 及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尚非可採。
⑷末查,上訴人主張「小虎」夥同陳義雄、阿中、阿KE N、李先生等人自96年6月18日起陸續至上訴人處騷擾 云云,亦係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 證據足認「小虎」與陳義雄係共犯;復未能證明如果 「小虎」與陳義雄等人為共犯,何以證人劉彩雲與被 上訴人知悉陳義雄等人係為其討債;亦未能證明何以 委託書上未載明陳義雄、阿中等人的姓名,彼等提示 支票即代表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更未能證 明彼等果有騷擾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取回投資款 而為。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已兌現之上開上訴人簽發支 票正反影本4紙,並主張業已交付「小虎」等人140萬 元支票、10萬元現金,且支票業已兌現云云。然而, 上訴人究竟何因交付支票,其與「小虎」之間有無其 他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得而知;證人劉彩雲已明白 表示終止與「小虎」等人之委託,「小虎」等人事後 也未曾交付金錢予證人劉彩雲及被上訴人,則「小虎 」等人取得前開140萬元本票及10萬元現金究係何因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參酌上訴人主張交付「小虎」 之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亦與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 劉彩雲80萬元之金額不符,則上訴人交付140萬元支 票及10萬元現金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亦僅憑其片面之 詞,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小虎」等人取走14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之原因, 其聲請調查前開支票究係何人提示即無必要,併予敘 明。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業已清償之事實,故其請 求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可取,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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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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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2月7 │20萬元 │97年1月7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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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3月14 │20萬元 │97年4月14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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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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