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關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忠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 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詹忠原,詹忠原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6年初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統一夢時代廣場 阪急百貨」部分地坪拋光石英磚及牆壁大理石之安裝工程交 由被上訴人承攬,建材由上訴人提供。雙方約定依工程進度 發放工程款,每一工程發放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百分之十 為保留款,於夢時代正式開幕後始發放。前幾期工程款上訴 人均依約定發放,夢時代廣場並於96年5月12日營運試賣, 並於同年6月12日正式營運。詎料工程全部竣工後,上訴人 僅於96年5月11日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5 萬元,尚 欠241,62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安裝不良,地坪高低不平,且地坪 材料有瑕疵,被上訴人又擅自停工,此有證人曾財文於98年 2 月19日庭訊時供稱證實;又證人吳嘉揚於98年1月8日庭訊 時亦供稱其確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 部分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完工,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 程款。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且擅自停工,致上訴人須 另行雇工,遭業主減價扣款外,被上訴人又向訴外人佳馬建
材有限公司 (下稱佳馬公司)要求回扣,並向佳馬公司表明 該材料之瑕疵須由上訴人處理之情事,故即便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工程款之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以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 ,所另行支出之費用計126,005元,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件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6年初將位於高雄市「統一夢時代廣場阪 急百貨」之地坪拋光石英磚安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 承攬,建材部分由上訴人提供。雙方約定依工程進 度發放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6年4月已接近完工。 2、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迄今 尚有241,620元未付。
3、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阪急百貨二期工程應付 明細總表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所承攬之統一夢時代廣場阪 急百貨,部分地坪拋光石英磚及牆壁大理石安裝等工程 ,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並已就完成工程之部分,開立 發票予被上訴人,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時, 上訴人卻不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 :
1、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2、上訴人是否得以自行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 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按民法第 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間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 逕自決定雇工修補,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有關於地坪拋光石英磚之貼作,依據 證人吳嘉揚於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到庭具結證 稱:伊有承作被上訴人之高雄阪急百貨三樓拋光石英磚 貼作工程,從前一年年底作到開幕,按坪數計算金額, 伊之部分有作完,被上訴人也有付錢給伊。現場也有其 他組作相同工程,也有作完負責之部分。又證人曾財文 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具結陳述,被上訴人 請伊去貼作石英磚工程之部分已經作完,其他部分依照 他看到部分,也認定應該已經作完等語。再參以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應付明細總表,及上訴人亦有於工程完工後 之96年5月11日匯款15萬元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施作部份,業已完工,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已 完工,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重大瑕疵,須另行雇工修 繕等語,惟查證人吳嘉揚雖於原審庭訊時證稱,上訴人 曾因發現產品有瑕疵,而請證人吳嘉陽至同一工地再次 施作修補三次;另證人曾財文則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施 作時確實發現安裝有瑕疵等語。然此僅可證明訴外人佳 馬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施 作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定相當期限內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而證人吳嘉揚、曾財文之證詞,又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繕,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繕,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等語,與民法第493 條 第1、2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辯稱其 自行修補後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佳馬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98年1月 16日經公證之說明書中,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向其收取處 理瑕疵產品之處理費用60,368元,然並未依約定處理後 續修繕事宜等語,惟查本件佳馬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確 有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佳馬公司所為證詞,至 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取佳馬公司之瑕疵產品處理 費用,然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佳馬公司間之關係,被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為何得以此費用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4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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