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金萬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金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鄭金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大量預借現金使用外,其消費大多是在百 貨公司、大賣場、高級飲食店、旅行社、婚紗攝影、珠寶店 等,不當或奢侈消費,甚者是在大筆預借現金後,再從事前 述之不當或奢侈消費,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 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 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而有先使用,以後有能 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者瞧之投機心態,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 支付之地步,再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積欠債務僅能支付最低 應付款時,仍從事超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 而不能清償,更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 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 ,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佼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 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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