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耀仁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耀煌
被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蕭愛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 5 號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原告李林月嬌、李耀煌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97/100、3/100 ,被告2 人所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335 號土地相鄰,詎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範 圍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5 月20日) 所示編號A部分,而被告並無何得以合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 正當權源,原告對系爭335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已受到妨 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3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2 人則均以:系爭房屋係於104 年間向訴外人曾柏凱購 入,並非被告2 人所建造,而該房屋在66年間建造時,係依 法取得建築執照,是合法建築之房屋,依建築執照之資料, 該屋是坐落在高雄市左營區883-2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 系爭338 號土地),基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並無越界占用 與該基地相鄰之高雄市左營區883-1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 為系爭335 號土地),現在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
地之結果,應是地籍圖重測時人為疏失所造成,不可歸責於 被告;況原告多年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且曾 與當時之屋主發生糾紛,卻未即時向法院訴請拆除或向主管 機關提出意見,難認符合民法第796 條所定即時提出異議之 要件,依該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又原告請求 拆除之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邊柱,為主要結構,拆除會影響 公共安全,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在不影 響結構安全之情形下拆除,費用亦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而系爭335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500 元,是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不高,造成之損害卻甚大,已 構成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權利濫用,且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335 號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原告李林月嬌、 李耀煌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7/100、3/100 ,被告2 人所共有 之系爭338 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335 號土地相鄰 ,及系爭335 號、338 號土地於65年間曾進行地籍圖重測, 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高雄市○○段00000 號、883-2 號等事 實,有系爭335 號、338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高 雄市○○○○○000 ○0 ○00○○○○○○○○○○○○○ ○區○○段000 號地籍疑義」說明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26至30頁、第74頁)各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再經楠梓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之結果,系爭 房屋確有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約 1 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05 年6 月1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 5705447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可認依現存之地籍圖比對後,系 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之情形,亦屬無疑。 ㈢至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於建造當時並未逾越高雄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範疇,現存越界之情形,是因系爭335 、33 8 地號土地於65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出現疏漏所造成,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6108 號使用 執照、系爭房屋之圖說、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65頁),惟系爭房屋於 建造當時,縱未逾越重測前高雄市左營區883-2 地號土地地
籍圖所標示之範圍,亦不當然得以推認重測前高雄市左營區 883-2 、883-1 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所標示2 筆土地之分界係 屬正確,而經本院就重測前高雄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範圍有無包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節函詢楠梓地政事務所, 經該所回覆略以「…於6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時 之雙方指界一致界址業已拆除,地籍調查表上之經界線查註 已無從確認,故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等語,此有 該所105 年8 月1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570748400 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衡諸該所回覆之意旨, 可認上開2 筆土地於65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是經當時該2 筆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後始依該界址進行重測並繪製現 存之地籍圖,是現存地籍圖上所顯示重測後系爭335 號、33 8 號土地之分界,既係依據65年間該2 筆土地所有人所指一 致之界線而作成,以此作為該2 筆土地之正確分界,顯較為 可採,是原告就系爭335 號土地得主張所有權之範圍,亦應 以現存之地籍圖為據,而依現存之地籍圖,系爭房屋確有越 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已妨 害渠2 人對系爭335 號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 ㈣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此項 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 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人提出即可。經查,證人即曾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之余進發之子余明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 是由余進發建造的,伊曾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他們是在要改 建自己的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發現之後有來 爭執越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另證 人即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曾柏凱之父曾明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曾柏凱購買系爭房屋後,伊就住在該屋,原告有要求 將該房屋越界的部分拆掉並返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0 至291 頁),依證人余明和、曾明進之證述,可知原告知 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 當時之屋主且發生爭執,顯已表達不同意系爭房屋越界之意 見,嗣該房屋所有權轉讓後,更曾要求受讓人拆除越界之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顯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要屬無疑。至被告固主張原告須向 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始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異議」要件,惟此與該規定並未限制異議之方式 顯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其據,自難遽為對渠等
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 須注意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權利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為民法第796 條之 1 所明定。被告固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 796 條之1 規定等語置辯,惟查,原告2 人既為系爭335 號 土地之所有人,渠2 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 告2 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該土地之範圍,乃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335 號土地之部分,雖係屬該 房屋之主要結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8 月24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536347500 號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鑑定案號:第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0至37頁),然經本院送請上開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否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將之拆除 及拆除方式為何等情,鑑定結果為「…依目前建築技術,可 在不影響結構安全之情況下將之拆除。拆除之方式、流程及 所需之費用如下:拆除方式及流程1將柱旁兩側牆面鑿除至 適當之範圍。2於兩側沿牆面施築柱子。3待柱子能承載重 量後,將占用部份之梁柱鑿除。…」,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足認依目前建築技術,可在不損及系爭房屋結構 安全之情形下將該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拆除,則被告辯稱拆 除後會影響該屋之結構安全並造成公共危險,即無足採;再 系爭依前揭鑑定意見所載之施工方式拆除所需費用為200,00 0 元,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335 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此則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資 料1 份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系爭房屋越界占用 之範圍約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所需支出之拆除 費用確高於原告可取回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然本院衡諸2 者之差異約150,000 元,並無顯然失衡,況土地公告現值往 往低於市價,是依市價計算,原告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 失間,更難認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部分,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而衡酌兩 造之利益及損失後,亦尚無免除被告拆除之必要,是以,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拆除,即無足採。
㈥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範圍,已 妨害渠2 人對系爭335 號土地之所有權,既有其據,被告抗 辯依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 情,復無足採,被告又無提出其他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依 據,則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 所示之A部分,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屋 越界乙事不可歸責等語,惟依民法767 條規定,所有權人請 求除去妨害並不以妨害者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為前提,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335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