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二一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仙杏律師
被 告 乙○
輔佐人 陳世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原告所有二三九營站主任,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 午約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自被告營區出發欲往后里義里郵局寄存營站銷貨收 入,行經后里鄉○○路往后里火車站方向途中,遭不明人士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 搶,被告遭搶之營站銷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嗣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補償上開損失,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後因國 軍單位無法直接辦理扣款,原告乃通知被告於領取薪資後,逕向原告之營站辦理 繳款。詎各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竟未付分文。原告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切 結書。被告是自己騎車去存款,且當時被告不是負責存款業務卻由他去存款,違 反應是派公務車由二位人員協同去存款之規定。當天被搶是十九萬多,是包括四 日之收入,亦違反當日收入需當日存款之規定。原告是顧慮當天被告被搶,所以 將當天收入報損。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稱:被告是被脅迫始立下切結書。此由被告原乃被記大過後因立切結書 才改記小過可知。被告原被搶十九萬多元卻只報損五萬多元。被告所立切結書違 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是騎機車去存款,且向來都是被告自己去 存款,沒派過公務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日是週休二日銀行無法存款,十 二日是因上級通知修換收銀機系統不得外出,所以被告十三日才連同四日之收入 去存款。並請求傳證人蕭再發及林明德及調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案發之警訊筆 錄及八○三醫院之急診報告。且於前開搶案刑事案件未偵破前,應中止本件之訴 訟程序。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 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 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 被搶之刑事案件有無偵破,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得因刑事訴訟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偵破,再予進行,被告抗 辯本件應於該刑事案件偵破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騎乘機車自被告營區出發欲往后里義里 郵局寄存營站銷貨收入,行經后里鄉○○路往后里火車站方向途中,遭不明人士 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行搶,被告遭搶之營站銷貨共計一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補償上開損失,並約定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由被告薪資中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後 因國軍單位無法直接辦理扣款,原告乃通知被告於領取薪資後,逕向原告之營站 辦理繳款。各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未付前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 結書及原告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有簽立前開切結書,然辯稱:被告是被脅 迫始立下切結書,被告立該切結書亦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 據其提出原告令二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原告令 二件所載,被告原由記大過一改為記過一次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乃被脅迫 簽立上開切結書。是被告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難認被告抗辯乃被脅迫簽立切結書云云為真實 。再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 後一年內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簽立上開切結書 ,其今始主張被脅迫云云,亦已逾一年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亦無從再撤 銷其上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受其於上開切結書所書立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 既願承擔其遭搶之損失而書立上開切結書,亦難認被告之簽立上開切結書有何違 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 被告前開抗辯均屬無據。次查被告抗辯被告原被搶十九萬多元卻只報損五萬多元 ,並據其提出原告令為證。然被告既已簽立上開切結書,原告之報損多少,均無 礙被告應受該切結書意思表示拘束之認定,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據。再查被告 抗辯向來都是被告自己去存款,沒派過公務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日是週 休二日銀行無法存款,十二日是因上級通知修換收銀機系統不得外出,所以被告 十三日才連同四日之收入去存款,並請求傳證人蕭再發及林明德及調閱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案發之警訊筆錄及八○三醫院之急診報告,用以證明被告被搶及被告 有無違反規定等情。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切結書既係兩造就被告被搶所致之損失所為之和解協議而由被告所簽立,則兩造 就系爭被告被搶所致之損失之爭執,即應依被告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而為之。被 告猶執被告簽立切結書前被告被搶之情節若何及被告有無違反規定致被搶等情為
抗辯,亦屬無稽。被告並請求傳證人蕭再發及林明德及調閱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案發之警訊筆錄及八○三醫院之急診報告,用以證明上開事項,自無再予訊問及 調閱之必要。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兩造間之該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