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3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10樓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8年 6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 6月1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擔 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 6月1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表:無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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