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毛莉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 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 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 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 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造成生活入不敷出。而非欲 使債權人獲得之公平受償。此顯非保全處分立法之目的。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