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幸諠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惟積欠銀行債務總 額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100萬元為擔保其配偶 債務之保證債務(目前由主債務人清償中,債權人尚為追償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復未逾1,200萬元,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 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 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又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 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 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 決其債務,故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然聲請人 表示前6年每月清償5000元,6年後視其經濟狀況另行評定還 款條件之協商,「此方案治標不治本、只是將債務再往後延 」,雖此方案顯係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仍不接受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有卷附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民事補正狀聲證14可參;而本院依職權
向中信銀行函查結果,其協商不成原因在於債務人,不願意 接受債權人提出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亦有銀行之陳報狀 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聲請協商之目的僅為符合聲請清算之 要件,並無共同協商之意願。又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平均收 入約64,244元,而聲請人住居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包括房租),縱然加計應分 攤之子女扶養費,扣除該必要支出後,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非不能清償債 務。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