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64號
TPDV,98,消債抗,64,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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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李富彰詐騙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而簽發本票予地下錢莊之事實,有抗告人陸續取回之本 票為證,而抗告人雖有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財 產,然均已設定抵押,如准予清算,可由管理人一一追究, 對銀行亦為有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依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95年、96年所得總額為2,332,435 元,平均每月 收入約97,185元,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毀諾時住居高雄市,扣除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 房貸10,000元後,所餘金額足以清償抗告人每期應繳納之31 ,904 元 (10,592+3,100 +8,100 +7,075 =31,904), 抗告人非不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原審以抗告人之毀諾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自無不合。四、雖抗告人主張其因遭李富彰詐騙2,300 萬元而簽發本票予地 下錢莊,其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等語,並提出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 所提之本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簽發本票之事實, 至該本票是否交付地下錢莊、抗告人是否因簽發該等本票而



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均屬不能證明,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協商條件,尚非可採。且依 李富彰書立之誓詞,所謂之2,300 萬元實係李富彰向抗告人 所借,抗告人倘有此資力,理當按原協商條件履行,倘無此 資力,其未考量自身資力狀況不佳猶向他人舉債,致未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抗告人就其退 休金遭地下錢莊取走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其可領取之 退休金4,581,717 元,且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即 達1,697,980 元,扣除已設定抵押之高雄市房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甲○○○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金額777,780 元 後,抗告人非無資力履行原協商條件,甚或難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故不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履行協商條件,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履行原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其聲請清算,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主張其 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為不可 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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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