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12號
TPDV,98,消債抗,11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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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樓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新 台幣(下同)10000元,因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告知,銀 行公會可接受每月支出之最高金額為l0,000元,而還款金額 則為每月收入金額扣減支出金額,並要求記載收入金額為 20,000元,約定於簽約時,再行修改每月支出金額為10,000 元;又抗告人之配偶目前收入僅有29,000元,且其本身已和 萬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除負擔月付款10,000元外,尚有借 款4,228,326元必須清償。原審未經查證,即計算本人夫妻 每月收入扣除二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後仍尚餘52,096元,依此 推論本人欠缺還款意願,而非不能清償債務,實有欠周延。 再者,按銀行所提出之兩階段還款計劃,本人於55歲時仍必 須與銀行再次協商2,993,781元之債務,至於私人債務則無 力償還,抗告人5年來也已支付債權銀行利息及費用共計330 萬元,顯見本人長久以來皆有還款之誠意,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若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僅 因債務人拒不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導致無法依協商結果逐步 清償其債務,應認為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僅自行 選擇不清償債務,即不能認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 更生之聲請即無從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進行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以未能負擔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 10,000元之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民國97年6月3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時所陳報之收入為20,000元,但



當時實際收入僅有10,000元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由花旗銀行所提出之電話記錄以觀,抗告人之收 入於協商之初即記載為20,000元,並未有更改紀錄,況抗告 人要無不知填載不實之收入金額將影響協商結果,造成超過 其本身資力所能負擔範圍之理,殊難想像抗告人僅因銀行要 求,即順應其意為將自身之收入浮報雙倍,是以抗告人所言 尚無從採信。
㈡抗告人稱其配偶張耀宗97年4月18日自鴻長實業有限公司離 職後,薪資已大不如前,每月收入僅有29,000元,且其本身 尚須負擔多筆借款,原審認定抗告人夫婦每月收入約有 80,400元顯屬高估。然查,鴻長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淑 蘭為抗告人配偶張耀宗之胞姐,且張耀宗在該公司之勞保投 保年資長達19 年319日,96年度受領自該公司之所得總額為 613,004元,此有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張耀宗係非自願性失業之相關佐 證,抗告人亦自陳張耀宗本身亦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則抗 告人之配偶張耀宗於夫妻皆尚有龐大債務尚未清償之狀況下 ,率爾自業已任職近20年,月薪平均超過51,000元,且由胞 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離職,反而屈就薪資不到原月薪6成之 他公司保全員職務,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因而造成之抗告人 全戶收入減少純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變更。 ㈡抗告人另稱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兩階段還款方案,使抗告人於 55歲時,仍須與花旗銀行再次協商2,993,781元之債務,則 即使抗告人屆時仍可每月還款10,000元,亦須再25年始能還 清,因此抗告人無法接受云云。然查,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 負債務為3,703,781元,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第 1-71期每期還款10,000元,第72期應還款2,993,781元,惟 若前71期皆繳款正常,則第72期之期金仍可再度協商」(花 旗銀行98年7月10日陳報狀),顯見花旗銀行不僅業已表示 願捨棄後續利息請求,且若抗告人繳款正常,第72期以後仍 有折讓空間,並非即要求抗告人須再繼續繳款25年。再由抗 告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以觀,抗告人自陳每月欲償還之金額 亦為10,000元,所欲清償之總金額為96萬元,足見抗告人並 非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月付款,僅係不滿意花旗銀行所 提議之折讓比例,欲以更生之手段獲取較高之折讓成數。抗 告人既非不能負擔此一繳款方案,僅因認為折讓成數、還款 年限未盡滿意即拒絕接受,不能認為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㈢再由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觀,抗告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000元,但其中除勞保費及健保用已檢



附單據外,其餘之伙食費及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單據,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用所提出之單據則與其住所地址不符,不能認 其確實有此支出。況且,抗告人自陳其目前之收入為每月 21,000元,尚優於協商時所陳報之收入20,000元,又抗告人 自陳係為照顧婆婆張林壁霞,無法輪值大小夜班,僅能擔任 此一工作,惟抗告人之婆婆張林壁霞業已於98年5月14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當可擔任較現職更高收 入之職位,更足佐證花旗銀行所提議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 案並無超過抗告人負擔能力之情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係故意不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使 協商不成立,顯難認為抗告人業已誠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仍協商不成立,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 為其更生之聲請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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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