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901號
TPDV,98,審重訴,90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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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兼通知書 ,及被告與訴外人公路總局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約定, 訴請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公路總局之履約爭議調解補償款14, 301,000元請求權,已於95年8月8日有效讓與給原告,而觀 諸原告所主張各該契約內容,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既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132號3樓,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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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