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634號
TPDV,98,審重訴,634,200907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玖點叁貳元,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 ○○○○○○○○○○ ○○○○○○○ 邀同被告 丁○○華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乙○○、庚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9筆,以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借款2筆,合計為美金1,524,80 0 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約定如附表1、3所示,並 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 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 ○○○○○○○○○○ ○○○○○○○ 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1、3所示之 最後繳息日,尚積欠美金1,313,869.32元之本金及如附表2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變更(利率/ 期間/清償方式/還款日 )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支付價金/ 撥款申請書、申保人借 款資料查詢單、預支價金/ 融資交易憑證等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被告甲○○○○○ ○○○○○○○○○○ ○○○○○○○ 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華納公司、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04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