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江國裕律師
李國祥律師
陳祖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第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甲○○、乙○○、康和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犯罪行為,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 司及和鈺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之事,利用原告辦理融資 之機會,騙取開立清償用票據及保證用票據,並持之向其 他金融機構融資,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⑴被告甲○○、乙○○、中央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69,847,114元,⑵被告甲○○、乙○ ○及康和租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992,7 53元,⑶被 告甲○○、乙○○及和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96,37 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查,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惟該刑事判決所審理之被告僅有甲○○、乙○○ 2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附帶民事訴訟所列其餘被告,並 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前述刑事案件所列之被告,就被 訴之前述原告所主張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從事附條件買 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及黃極榮並 無此等犯罪事實,雖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爰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莊進發部分 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 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42至55頁),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被 告甲○○、乙○○2人就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事實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刑事判決 法院未注意而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 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之訴。
(三)至於原告以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公司、康和租賃公司為被 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並非本件刑事案 件之被告,且如前述,原告所主張其等係與刑事案件被告 甲○○、乙○○2人對其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該刑事案件2名被告未經為有罪之諭知,自難謂各該 被告有何堪認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可言,是 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同非合法,亦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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