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寅○○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亥○○
天○○
被 告 丑○○
辛○○
辰○○
2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午○○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巳○○
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河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壬○○
樓
卯○○
庚○○
樓
己○○
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就刑事訴訟未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丑○○、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寅○○、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午○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癸○○、南亞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巳○○、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實業有 限公司、辰○○、辛○○、丙○○、壬○○、卯○○、庚 ○○、己○○、未○○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等犯罪行為,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嚴重虧損之情勢 ,使原告誤信其仍具融資之資力,並交付擔保本票120張 ,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4,500,000元(餘額為66,
000,000元)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惟其違約未給付融資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76,49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惟查,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惟該刑事判決所審理之被告僅有丑○○、寅○○ 、辰○○、辛○○等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附帶民事訴訟 所列其餘被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前述刑事案件 所列之被告,就被訴之前述原告所主張中央租賃公司與原 告間從事附條件買賣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租賃契約,涉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丑○○、 寅○○及辰○○並無此等犯罪事實,雖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辛○○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觀該判決書理 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42至55頁、第89至 90頁),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被告丑○○、寅○○、辰○ ○、辛○○4人就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 部分,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使刑事判決法院未 注意而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 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對被告丑○○、寅○○、辰○○、辛○○之請求。(三)至於原告以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午○○、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巳○○、翔和股份有限公 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丙○○、壬○○、卯○○、庚○ ○、己○○、未○○等為被告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因其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如前述,原告所 主張其等係與刑事案件被告丑○○、寅○○、辰○○、辛 ○○4人對其負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該刑事 案件4名被告未經為有罪之諭知,自難謂各該被告有何堪 認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可言,是原告對其等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不符,同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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