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346號
TPDV,98,審重訴,346,2009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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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STRONG OFFER INVESTMENT
      LIMITED.)
           -14
           Kong
法定代理人 甲○○
           ding
           , Ho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乙○○NYEU
           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 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以其依兩造所簽訂商務通用合約及保證金備忘錄( GENERAL COMMERCIAL AGREEMENT and MEMORANDUM OF DEPOSIT)提供貸款予被告,被告未依約償還,已經香港法 院判決確定,茲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 香港法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正進



行清算程序,爰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雖稱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中華民國之固有疆域,並非在中 華民國無營業處所云云。惟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做成之民事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 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足明香港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 自不因香港回歸大陸地區即謂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處 所。
㈡原告又稱其於95年2月21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82萬元於本 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42頁),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云云。惟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亦即於撤銷執行程 序前,尚無法確定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前開擔保金是否足 以賠償被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有未明。故縱使原告曾提 供新臺幣5782萬元之擔保金,仍無法為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 產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
㈢原告另稱本件訴訟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 得逾新臺幣15萬元,從而本件本件毋須將債權金額充作訴訟 標的金額,亦不得以新臺幣50萬元計算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云 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宣示許可香港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 執行,既有起訴狀可稽,則原告如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自 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獲償外國確定判決所判命之給付 ,其訴訟標的金額確定,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港幣39,580,257.88元(以98年3月19日起訴 時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價額1港幣兌換4.418元新臺幣計算 ,折合新臺幣174,865,580元,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68,4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應徵2,202 ,748 元,因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 用擔保金額,則被告於第二、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共計為 4,405,496元。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億元,案情尚非簡 易,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定為4,555,496元(2,202,7 48元×2+150,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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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