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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