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原告對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 ,因被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園公司)登記之法 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而該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其餘股東 周鼎雅、周彥霖、周輝昭、丙○○迄今亦未辦理董事改選事 宜,有被告松園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 稽,復據股東周輝昭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堪認被告松 園公司目前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聲請人據以主張有 為被告松園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堪認屬實,而本院 審酌丙○○既為該公司股東,復為原訂代理人甲○○之配偶 ,且其個人亦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聲請人所提出借款資料影本等件在卷供佐,另一股東周 輝昭復稱丙○○之前就被告松園公司之營運亦有參與等情, 並認以丙○○為被告松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應屬適當 ,為此裁定以丙○○擔任被告松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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