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398號
TPDV,98,審訴,339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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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勇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勇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男公司)餘民國 97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並 約定自98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按年息6.875%固定 計算,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按伊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57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繳款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及基準利率變動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勇男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 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勇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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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