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344號
TPDV,98,審訴,3344,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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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宏公司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3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 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 34% 機動計息(遲延時為1.16%+1.34%=2.5%),並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彙宏公司自98 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04,003 元、 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彙宏公司另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但 原告卻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前查扣彙宏公司對第 三人帳款,導致無法按時給付本件款項,自屬不可歸責於彙 宏公司事由所致債務不履行,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雖被告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 ,並不爭執,惟被告以原告違反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



提前查扣其對第三人帳款,致彙宏公司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 法還款云云置辯,並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為憑,惟應收 帳款承購約定書與本件借款,既分屬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 縱原告提前查扣彙宏公司對第三人帳款,致彙宏公司無資力 還款,充其量僅係執行問題,彙宏公司執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1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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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彙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