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3245號
TPDV,98,審訴,3245,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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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凃麗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5 日簽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5% (即年率5.15%) 按月計 付;借款期限為15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依貸款契約第12條,本金或利息如 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 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4 日,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6,115,000 元,被告尚積欠本金79 2,357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738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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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