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立信(立詳法律事務所;臺北市鎮○街七號五樓之八)於聲請人甲○於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六0四號對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告以因非被告之董事,而對被告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其監 察人柳裕杉亦已死亡,因其餘董事均表示亦遭偽造而非相對 人之實際經營者,並表示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實難找到原 始股東暨曾參與股東會,並對被告公司之營運較清楚之人擔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於徵得徐立信律師之同意,聲 請選任徐立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述與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並有柳裕杉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聲請於本件訴訟選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徐立信律 師為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並執業多年,並已徵得其同 意等情形,認由徐立信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