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2585號
TPDV,98,審訴,2585,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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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3.09%),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改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1月1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 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及訴外人 星心雜誌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61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6,089,325元,在優先清償 執行費85,352元後,餘款依房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先後 抵充訴訟費用102,084元及迄至98年1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後,尚欠本金1,524,642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 ○○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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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心雜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