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三豐量販店
原住臺北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原列甲○○即三豐量販店、甲○○、乙○○為被 告,嗣因三豐量販店為甲○○之獨資商號,故自無並列甲○ ○即三豐量販店、甲○○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遂撤回甲○○ 部分,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即三豐量販店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新台幣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98年5月8日,並約定按年利率6.75% 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甲○○即三豐量販店自97年7月 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
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即三豐量販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甲○○即三豐量販店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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