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863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對被告鑫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查:
㈠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法
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
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
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然以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但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告既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董
事長,嗣已辭任董事、董事長,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
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應有公司法第二
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列乙○○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五日
內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
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
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
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為此
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辦理原告董事塗銷變更登記等情。
㈢茲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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