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即新永順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新永順輪胎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向原告購買輪胎,貨品均已由原告派員送交被告受領,貨款則由兩造不定期會帳 結算收取之,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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