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669號
TPDV,98,審聲,669,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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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48號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曾發函催告,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 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法人自 屬虛擬存在而無事實上之訴訟能力,對其為送達時,自應送 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固曾向相 對人公司登記之主營業處所為送達而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意旨,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本須送達至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卻仍無法送達時,始得認該公司處於應 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乙○○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依前開說明,尚難認 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因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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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