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台
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件中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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