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8年度,86號
TPDV,98,審小上,86,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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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並未簽具系爭貸款申請書:
⒈伊於民國95年9 月10日前往訴外人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力山大公司)洽談加入會員事宜,由亞力山大公 司職員即訴外人林中彥接待並代表該公司說明,伊乃於同 日填具會員申請書,惟林中彥並未向伊提及須向被上訴人 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伊亦未簽具貸款申請書。被上訴人 所提出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 所為,伊已於原審請求鑑定字跡,然原審對此並未審酌, 難謂無不合理之處。
⒉又系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95年9月4日,然伊於同年 月10日始前往亞力山大公司,並填具會員申請書,何以於 同年月4日即申請貸款?該時間先後順序似不合理。 ⒊伊前雖按月繳款,惟係因伊使用亞力山大公司之運動器材 ,而繳款予亞力山大公司,並非向被上訴人清償貸款。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繳款單,其上明載為消費者信用貸款之繳 款通知單,然伊並未收受該繳款通知單,自不知有向被上 訴人貸款之情。
㈡縱認伊確有簽具系爭貸款申請書,兩造間亦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⒈縱認伊確有簽具系爭貸款申請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 匯款至伊帳戶,而係匯予亞力山大公司,伊既未收受該筆 款項,自無須清償貸款。
⒉況於一般申請貸款實務,銀行應向申請人影印國民身分證 及財力證明,並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對保,然查系爭貸款申 請書並未附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文件,亦無 伊親自簽名及與被上訴人核對身分,自無從成立貸款契約 ,且被上訴人未經伊簽具同意書即逕行對伊徵信,顯侵害 伊隱私權云云。
㈢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經查,兩造間究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乃事實問題,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積欠借款新臺幣53,853元迄未清償之 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前開欠款應全數給付,核其適用法 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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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