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975號
TPDV,98,審司聲,975,2009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智絹律師
相 對 人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3號 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 第2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 判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96年度存字 第573號、96年度執字第9787號、96年度存字第2677號、97 年度存字第2187號、88年度執字第15154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號卷 宗,本件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終 結,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嗣經裁判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 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1/1頁


參考資料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