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764號
TPDV,98,審司聲,764,200907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虹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20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52號假扣押執行時, 當場撤回執行之聲請,並以98年3月9日臺北古亭郵局第44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1/1頁


參考資料
虹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