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受 擔保利益人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許文山、彭錦泉執行之 聲請,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 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 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226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414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假扣押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 聯有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等3人部份,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 前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另發給證明書在案,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 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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