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551號
TPDV,98,審司聲,551,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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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23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13號 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丁○○戊○○ (下稱甲○○等3人)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晶通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下稱晶通公司等2人)部分 為執行,茲因相對人甲○○等3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 物,而晶通公司等2人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各3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日97執全甲 字第2004號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等3人 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甲○○等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 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晶通公司等2人 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 晶通公司等2人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 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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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