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38號
TPDV,98,審司聲,238,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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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 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0號辦理提存 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57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分配表、民事裁定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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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