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即INTEL CORPORATION
大道2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英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2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7年 度裁全字第259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 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板橋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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