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545號
TPDV,98,審司聲,1545,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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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相 對 人 乙○○
            1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及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64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2號、97年度執全字 第785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40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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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