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相 對 人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 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扣 押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38,153元,並以鈞院98年度 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廢棄確定,應認反擔保 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號、98年度存 字第58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47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嗣經 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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