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釗即莊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欣公司)、被繼承人莊英輝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主張其因假扣押 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 第3568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應認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莊英輝已於96年11月8日死亡,相對 人莊英釗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8號損害賠償訴訟卷 、86年度存字第445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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