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甲○○原名李珊珊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 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3號)。經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40,204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336,65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2/3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2,02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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