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社團法人甲○○○○○○○○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戊○○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退休金、損害賠償等,惟查,被 告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有法人登 記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