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529號
TPDV,98,家聲,529,200907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1年9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8 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鈞 院96年度家催字第9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97年1月15日( 對繼承人)、97年12月22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97年 5月9日(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間)屆滿。而被繼承人吳引 禮遺有新臺幣(下同)1,359元,於公示催告期間僅有臺北 市立廣慈博愛院(業併入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喪葬及 聲請費用3,795元,因被繼承人甲○○遺產於扣除陳報人代 管遺產之墊付費用6,403元,後尚不足5,044元,是無賸餘款 可資清償該院代墊之費用。茲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 資管理,聲請人亦已為被繼承人甲○○處理完成遺產管理人 應盡職務,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8號 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1 月16日、96年6月23日新聞紙公告影本、臺北市立廣慈博愛 院96年3月3日北市廣院社字第09630064700號函、臺北市立 浩然敬老院98年1月20日北市浩院社字字第09830020400號函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任。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