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於民國63年11月29日離婚,母親 王維玲於64年8月12日死亡,父親謝文斌則於97年5月31日死 亡,自幼由外祖父母扶養,嗣由舅舅王維治收養從「王」姓 並移民美國,76年12月30日與舅舅、舅媽終止收養關係,回 復父姓「謝」,因聲請人返國後,所有文件均與目前姓氏不 符,對聲請人造成極大之困擾,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為母姓「王」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且有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 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 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 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 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 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雙方均已死亡,且其自幼從「王」 姓,因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父姓「謝」,「謝」姓 對聲請人而言較為陌生,自不待言;又聲請人已經成年,基 於尊重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 聲請人變更姓氏對其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維持冠父 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其聲請變更原姓氏從母姓「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