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23號
TPDV,98,司財管,23,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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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3段133號7樓,於民國97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復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 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 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 承人者,歸屬國庫。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其繼承 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 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已於97年4月21日死亡 ,聲請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唯一第 一順位繼承人,前向鈞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准予備查在 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 1 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7年4 月21日死亡,其配偶吳 婉華已於86年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僅有大陸地 區人士丙○○,並向本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 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 、本院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 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 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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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