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1年度,927號
TCEV,91,中小,927,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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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乙○○
  兼訴訟代理人丙○○即馮鶴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丁○○、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 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台中縣大里市草湖國小之教師,二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共同成立合會(下稱甲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 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起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 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丁○○參加一會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 、被告丁○○及其妻、子即被告乙○○馮鶴符、戊○○等五人,再行共同成 立合會(下稱乙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 期間自起會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 份,被告丁○○馮鶴符、戊○○乙○○各參加會份。詎被告丁○○於甲會 期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以六千三百十元及乙會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以六千七百五 十元、被告馮鶴符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以五千六百元、浩戊○○於乙會 期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以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乙○○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十 二月以七千二百元不等之出標金額陸續得標,並受領前開會會之會會金後,即 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無故拒絕繳納會款,致積欠原告如下會款:被告丁○○ 部分共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方法:(20000+6310)×2+(20000+6750) ×2=106120}、被告馮鶴符部分共五萬一千二百元{計算方法:(20000+5600 )×2=51200}、被告戊○○部分共五萬三千三百元{計算方法:(20000+665 0)×2=53300}、被告乙○○部分共五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法:(20000+72 00)×2=54400}。
㈡嗣被告四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合會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全體會員 在草湖國小商談會款如何解決事宜,會中決議被告四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 止,按月清償一萬元予全體活會會員,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償還完畢



,詎被告四人均未遵守約定按期履行上開協議款,經多次催告,迄未如數給付 。從而,本件甲、乙二會合計有三十二名活會會員,原告共參加四會份,請求 金額之計算方法如左:
⑴九十年一月至六月: 60000/32×4= 7500元。 ⑵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 180000/32×4=22500元。 ⑶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 150000/32×4=18750元。 以上合計為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馮鶴符、戊○○乙○○應依協議決議如收給付原告 金額,經多次催告,迄未置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四人共同參加台中縣大里市草湖國小同仁所招募之互力助會,被告 四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合會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全體會員在草湖 國小商談會款如何解決事宜,會中決議被告四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按 月清償一萬元予全體活會會員,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萬元至償還完畢止之事 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前於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六號案件審理 中,經證人謝進立、張國強人到庭證綦詳。
㈡被告四人雖以其等實際支付有困難,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集會員協 調,獲與會會員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還款二萬元云云以為抗辯。惟查, 原告參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協調會前,已會同證人謝進立與被告丁○○ 私下商談債務解決之道,獲被告丁○○同意按月支付五萬元予全體活會會員分 攤,從而原告於參與上開協調會時,係在此認知下方簽署委託書委任謝進立、 張國強、陳素寬、林勝雄、陳淑惠等五人為代表與被告等人進行協議。孰料, 上開五人代表違背全體會員之權益,竟同意被告四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 ,每月支付一萬元,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萬元予全體會員分擔,此決議實 出乎原告意料之外,活會會員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實在少得可憐,原告遂於決議 後,對會員代表謝進立、林勝雄、張國強表達強烈不滿,並表示其等嗣後不得 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四人協商,原告會自行解決合會款事宜,原告繼而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四人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為被 告四人所明知之事實。詎被告四人亦未照上開協議如期給付清償款,原告至此 始知被告四人自始至終均無還款之誠意,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鈞院聲請支付 命令,被告主張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集之會員協議,既未經原告 參與,原告復未授權他人參加,謝進立等五人前經原告口頭表示終止代理權, 亦無權代理原告行使同意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主張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應分攤與原告之清償款,已經第三人謝進立匯入 原告之帳戶云云,然此主前未經第三人謝進立告知原告,於訴訟中原告始知上 情,惟經核算被告給付原告之分擔款共五千七百零七元,與原告應分受之七千 五百元(計算式為60000/32×4=7500)有所出入,經原告異議,被告始終未置 理,原告不得已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退回上開款項,從而被告四人自始未支付原 告分毫清償款。
㈣另查,被告丁○○係國小退休教師,按月可領取七萬五千元之退休金,被告乙



○○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五一巷一弄二十六號二樓房屋一戶,及台中 市○○區○○段第0三五六號土地一筆;被告戊○○有正當職業,有自用小客 車一部及坐落台中市○○路一百號十四樓之五房屋一戶;被告馮弘章則有大里 市○○路五十五號十二樓及台中市○○路一百號十四樓之三房屋一,戶其中坐 落林森路之房屋更係倒會後所購買,足見被告四人係惡性倒會來購地、買車, 以遂一己私利,其等均有還款之能力卻利用原告的善良憐憫心,藉故拖延不還 款,實屬可惡至極。
㈤末按原告、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因被告藉故拒絕繳納會款, 致合會停止進行止,尚有三十二名活會會員(原告參加有四會),而活會會員 彼此間並無連帶、給付不可之情形,否則何由被告四人分期給付分擔予各活會 會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就應分擔與活會會員之清償款,屬於原告所有之 部分為給付,非無理由,被告四人猶飾詞狡辯,實屬無稽。 四、證據:提出互助會名單二件、協議記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刑事告訴狀一件 、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五一號支付命令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 七三六號民事卷宗一件(含起訴狀、證人結文、筆錄)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案號為九十年度中簡第二七三六號 ,經承審法官多次開庭調查審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如不服判決,應提出上訴才是正途,豈料原 告反而再次重複提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規避還款之責,並主動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全 體會員大會,取得共識後,再由在場會員(包括原告)互相推舉五位代表,由 他們負責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會中的共識為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還款一 萬元整,七月至十二月本想多付一些,但有實際困難。因此向會員代表聲請協 調,期間繼續每月還款一萬元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再次開會協調,協調結 果為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還款二萬元整,並逐月開立本票由會員代表謝進立先 生收存,原告應得之款項均由謝進立轉入其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帳戶內。後 因被告在上次案件審理過程中,請謝進立先生舉證,確已如期匯入原告之帳戶 內,原告才在九十年十二月故意退回上述款項。現仍暫存於謝進立先生帳戶內 。由此可證,原告於訴狀所稱被告等經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等等,..均非事 實。
㈢被告等所面對的三十二位債權人絕不能與原告單獨談判解決,這於情、理、法 三方面都不宜(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 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連帶債權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二百九 十三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



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件、會員代表委託書 一件、協調紀錄一件、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匯款單、會錢糾紛會議記錄一件、 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匯款單、本票簽收單一件為證。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台中縣大里市草湖國小之教師,二人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共同成立合會(下稱甲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款 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間自起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 ,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被告丁○○參加一會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原告、 被告丁○○及其妻、子即被告乙○○馮鶴符、戊○○等五人,再行共同成立 合會(下稱乙會),會員間相互約定每一會份會款為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期 間自起會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其中原告參加二會份 ,被告丁○○馮鶴符、戊○○乙○○各參加會份。詎被告丁○○於甲會期 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以六千三百十元及乙會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以六千七百五十 元、被告馮鶴符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五月以五千六百元、浩戊○○於乙會期 間之八十六年八月以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乙○○於乙會期間之八十六年十二 月以七千二百元不等之出標金額陸續得標,並受領前開會會之會會金後,即均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無故拒絕繳納會款,致積欠原告如下會款:被告丁○○部 分共十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方法:(20000+6310)×2+(20000+6750)× 2=106120}、被告馮鶴符部分共五萬一千二百元{計算方法:(20000+5600) ×2=51200}、被告戊○○部分共五萬三千三百元{計算方法: (20000+6650 )×2=53300}、被告乙○○部分共五萬四千四百元{計算方法:(20000+720 0)×2=54400}。嗣被告四人因無法清償上開合會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八日召集全體會員在草湖國小商談會款如何解決事宜,會中決議被告四人自九 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按月清償一萬元予全體活會會員,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 三萬元至償還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二件、協議記錄一件、存證 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 以本案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告訴,案號為九十年度中簡第二七三六 號,經承審法官多次開庭調查審理,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如不服判決, 應提出上訴才是正途, 豈料 原告反而再次重複提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規避 還款之責,並主動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集全體會員大會,取得共識 後,再由在場會員(包括原告)互相推舉五位代表,由他們負責與被告協調還 款事宜。會中的共識為自九十年一月至六月每月還款一萬元整,七月至十二月 本想多付一些,但有實際困難。因此向會員代表聲請協調,期間繼續每月還款 一萬元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再次開會協調,協調結果為九十一年一月起每 月還款二萬元整,並逐月開立本票由會員代表謝進立先生收存,原告應得之款 項均由謝進立轉入其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帳戶內。後因被告在上次案件審理 過程中,請謝進立先生舉證,確已如期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告才在九十年十 二月故意退回上述款項。現仍暫存於謝進立先生帳戶內。由此可證,原告於訴



狀所稱被告等經多次催告,迄未給付等等,..均非事實等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原告在委任訴外人謝 進立、陳淑惠、陳素寬、張國強、林勝雄五人處理有關系爭互助會事宜,及被 告亦已依約履行協議內容給付金額予受任人謝進立,對於原告所具之效力。 二、本件系爭二互助會,係分別成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期間自起會日起至九 十年五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期間自起會時起至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六十七會份),均無會首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互 助會名單二件為證,如是,系爭二互助會係會員問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會員彼此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前曾九十年間對於被告戊○○乙○○馮鶴符、丁○○等四人起訴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 四十元。被告丙○○即馮鶴符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八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 ,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 七三六號審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嗣並經確定。如是,原告最初於該案件中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四人必須依其個人標取會款後,對於合會之義務,分別給付原告應 得之部分;嗣於本件原告係本於合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內容,請求 被告等四人必須依協議內容,連帶給付已到期部分之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則 前後二件訴訟,當事人雖屬相同,惟原告所本之訴訟標的尚屬有別。從而,本 件尚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再以,被告等人因無法繼續繳納死會會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 大里市草湖國小召集合會會員大會,會議中由會員出具委託書,委由會員謝進 立、陳淑惠、陳素寬、張國強、林勝雄五人處理有關系爭互助會事宜,此有被 告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委託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嗣後上開五人與被 告達成「針對馮老師代表所參與之『舊會』、『中會』之償還協議,需於年 月日之前擬定『償還協議書內容』,並開立償還本票。」之協議內容,此 有兩造提出協議記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未再 與上開五人達成書面協議並開立本票交付予上開五人,惟已口頭達成協議自九 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由被告每月償還一萬元,自九十年七月起,由 被告每月償還三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謝進立將被告所總納之會款累計至 一定數額後,再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之事實,業據訴外人謝進立於本院九十年 度中簡字第二七三六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去年(指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被告承諾從九十年一月到六月四人每月總計交一萬元,七月開始每月三萬元至 清償完畢,要開立本票擔保,但後來被告沒有開本票,..」,且經證人張國 強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謝校長(指證人謝進立)因



為被告會款問題要求大家來協商,從下午五點開始到晚上十點左右,大家意見 分歧,所以推派五人代表協議,有簽名應該都有同意由我們五個人代表協議」 等語明確,證人謝進立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先有開會的多數共識後,才有寫 這份委託書,選出五個人繼續跟被告協商開本票及清償的細節事宜...」、 「我的印象是先有共識才簽委託書...」等語明確,此有原告提出之言詞筆 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此亦正是原告資為請求之依據 。是以,依據原告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本人同意委託謝進立、林勝雄、張國 強、陳素寬、陳淑惠,以上五員,全權代表處理大里市草湖國小同仁互助會會 員丁○○馮鶴符、馮鶴明、乙○○等四員會錢延宕解決一事,恐口說無憑, 茲立此為證。」,及協議記錄內容「針對馮老師代表所參與之『舊會』、『中 會』之償還協議,需於年月日之前擬定『償還協議書內容』,並開立償 還本票。」,及原告依據請求之「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由被告 每月償還一萬元,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由被告每月償還三萬元」 之內容等情,則原告確實同意「推派上開五人代表繼續與被告協商」之方案, 並授予五人代表全權處理權,至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國強、陳素 寬、林勝雄、陳淑惠等五人代表違背全體會員之權益,竟同意被告四人自九十 年一月起至六月止,每月支付一萬元,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萬元予全體會 員分擔,此決議實出乎原告意料之外,活會會員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實在少得可 憐等語,惟以,原告既授權上開五人全權處理有關與被告等人間之會款糾紛, 嗣並據以請求,則原告所主張違背全體會員之權益,實無足取。 四、次以,被告等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依約履行有關「自九十年一月到六月四人每 月總計交一萬元,七月開始每月三萬元至清償完畢」之口頭協議內容中之九十 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每月三萬元,而僅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每月交付一 萬元謝進立。為此,被告與上開五人再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達成 協議「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馮老師一位公子,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每月 還本一萬元,九十年七月後每月還款三萬元,但馮老師公子反應目前經濟仍無 法負荷每月三萬元款項,但馮老師仍每月支付一萬元,因而召開此次會議,以 尋求決之道?(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合計收六萬元,已平攤至各活會會員 帳戶中)。馮老師二兄弟應允自九十一年一月以後,每月至少償還二萬元。」 之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由謝進立、林勝雄、張國強、陳素寬、陳淑惠五人簽 名之「會錢糾紛會議紀錄」為證。對此原告雖予否認,並主張訴外人謝進立、 張國強、陳素寬、林勝雄、陳淑惠等五人代表違背全體會員之權益,竟同意被 告四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止,每月支付一萬元,同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三 萬元予全體會員分擔,此決議實出乎原告意料之外,活會會員每人可分得之金 額實在少得可憐,原告遂於決議後,對會員代表謝進立、林勝雄、張國強表達 強烈不滿,並表示其等嗣後不得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四人協商,原告會 自行解決合會款事宜,原告繼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四人提起刑事 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為被告四人所明知之事實。詎被告四人亦未照上開 協議如期給付清償款,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四人自始至終均無還款之誠意,遂於 九十年七月六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主張其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



次召集之會員協議,既未經原告參與,原告復未授權他人參加,謝進立等五人 前經原告口頭表示終止代理權,亦無權代理原告行使同意權等語,惟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縱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會後,因不滿協議內容,曾對上開五人代表表 示不得再以原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協議,惟此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既未讓被告 得知,自難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是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集 之會員協議,既未經原告參與,原告復未授權他人參加,謝進立等五人前經原 告口頭表示終止代理權,亦無權代理原告行使同意權等語,即無足採。 五、末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被告等人即於每月交付一萬元予訴外人 謝進立,而其中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之合計六萬元,業已由謝進立匯入至活會會 員之帳戶,且包括原告之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謝進立於本院九十年 度中簡字第二七六三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為證;而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每月交付之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每月交付之二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為證。至於,原告雖將謝 進立匯入之分配款,予以退回謝進立,惟此僅係原告對於分配款金額數目,認 為不足,始予以退回,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等人未予以履行協議內容。 六、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合會會款之糾紛,已與活會會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達 成清償之協議,並委由謝進立分配款項,嗣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協議 內容,仍委由謝進立分配款項,而被告等人亦依約履行,將協議款項匯入謝進 立之帳號;而原告既授權謝進立等五人全權處理有關與被告等人間之會款糾紛 ,則原告即應受八十九年十一月協議、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協議內容之 拘束。從而,原告仍本於合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丁○○、 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 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九百二十二元(裁判費489元 +送達郵費433=922元)由原告負 擔。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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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