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1年度,883號
TCEV,91,中小,883,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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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
  原   告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組織,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經合法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賃屋居住於本社區大樓,於 九十年六月六日擅自占用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之會 議室,堆置廢棄之私人床俱。被告此舉已違反原告大樓住戶生活規約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搬離,詎料被告仍棄置該處,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 告為維護社區大樓之清潔整齊,乃先墊付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 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僱請訴外人日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該件大型廢棄物。 ㈢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可稽。惟查原告社區十三樓會議室之設置目 的乃用以供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集會之場所,既非私人儲物問; 更非廢棄物之棄置場所,即便被告與他人就該床俱有所糾葛,仍不應擅行私自 占用,堆置私人廢棄物品。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會議室之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且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僅 不符原告社區住戶生活規約,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所扞格。被告對 原告發函請求其移走堆置於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會議室之廢棄床俱一事,置若 罔聞:依法原告並無為被告清理該組床俱之義務,惟為維護原告社區清潔公共 秩序乃代其墊付費用清運該廢棄床俱。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未其管理事務,按 諸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因清運該件廢棄床俱所支出 之費用。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件、仕康家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估價單一件、證明單一件、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一件、仕康家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一件、照片九幀、仕 康家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一件、收據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 本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以返還費用為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一 年度中小字第八八三號),要求被告丙○○給付三千元整,本狀即被告針對原 告之訴提出答辯並予駁斥,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之訴依法完全不符訴訟程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之第一點,認為「乙○○○○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在案之組織,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係經合法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一職,故 稱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係由台中市西 屯區公所所核發之公文書,應請原告提出正本以核對是否真正。 ②若原證一可推定為真正,則該管委會即使貝當事人能力,但若未能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則原告顯欠缺訴訟能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③原告起訴狀中所自稱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提出原證二企圖說明其係 經合法推選擔任主任委員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該原證二僅係任何 人皆可輕易編造打印之物,並非依法規定可證明事實之證據文件,完全無 法證明「甲○」係該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更完全無法證明甲○ 係「合法代理」,實極為荒謬無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⑵基於前述及依法,本案若欲能符合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除需先行推定原證 一之真正外,「甲○」尚必須能提出下列三部份所有合法且詳實真正之證據 方可:
【第(一)部份】:「甲○」是否確係經合法推選而擔任該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
【第(二)部份】:「甲○」是否確保經由合法之管理委員合法推選而擔任 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第(三)部份】:「該管委會是否確經由合法之管理委員合法集會並於該 等會議中確經合法決議而決定提出本件訴訟案?且是否確徑合法決議授權由 「主任委員甲○」為本案之法定代理人?
⑶對於以上三部份:依法「甲○」必須能提出合法且能證明真正之確實證據至 少應包括:
①查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 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同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而依據「乙○○○○公 寓大廈」之規約,該規約第五條明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故可明白:該管委會 合法之管理委員,應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合法集會(通常習慣為 召開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在該會議中依合法程序所選出,方應 具合法之管理委員資格,又依據公寓條例第三十二條、是約二一十三條、 及該規約第四條、第十六條等之規定,該大廈之『規約、各項會議記錄、 簽到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及有關文件(例如錄音帶、選票等)』等等,該管委會應負保管之責,且 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由於「甲○ 」自稱係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代表該管委會,因此,被告依法要求「吳 足」應提出此節及下述之各項完整文件(提交法院附卷並供閱覽),方可 能證明上述第二點之【第(一)部份】。
②又依公寓條例第二十七條及該規約第七條之規定,該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 員,應由合法之管理委員互選一人而產生,查本案起訴狀原證一(若其為 真正)可看出於八十七年時,該大廈之主任委員係「方威開」,而非「吳 足」,雖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係一年一任,固有可能每年更換,但「甲○ 」若欲證明其為合法之主任委員而能代表該管委會,除應先證明上述第( 一)部份外,尚必須提出經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於該等會議中經合法 程序選出「甲○」為主任委員之各項合法文件(包括會議記錄、簽到簽名 簿、錄音帶、選票等),方可能證明上述第二點之【第(二)部份】。 ③再針對上述第二點之【第(三)部份】,「甲○」尚必須再提出經合法之 管理委員合法集會、於該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議中經由合法程序決議提出 本件訴訟案,並經合法程序決議授權由合法之「主任委員甲○」為本案之 法定代理人等等各項合法文件(包括會議記錄、簽到簽名簿、錄音帶、授 懼苦等),方可能證明上述第二點之【第(三)部份】。 ④按,若「甲○」確係如其所稱係經合法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且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依公寓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該規約第四條、第十 六條等規定,主任委員既代表該管委會,前述各項文件又由其負責保管, 且亦不得拒絕被告丙○○(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是利害關係人)及法 院要求閱覽,故「甲○」應能輕易立即提出前述各項完整文件且不得拒絕 方是。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三五二條、第三六一條等之規 定,除「甲○」有義務提出前述各項完整文件之原本外,法院尚應將其原 本或繕本、影本等附卷。
⑷綜上足見,本件原告除非能速予補正提出上述各點確實真正之證明,否則本 件依法完全不符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針對原告之訴,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鈞院提出「民事答辯狀」 ,就原告所訴依法完全不符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之部份提出駁斥與說明。而本案 經二次庭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及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之後,本狀一方 面係被告針對原告所補提出之補證資料予以駁斥,另方面亦就本案實質部份提



出補充答辯。
㈣關於本件之程序方面。被告於前答辯狀中,已詳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法完全 不符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而原告於二次庭訊中雖補提出數項資料 企圖證明「甲○」係該管委會(同前答辯狀中所稱)之「法定代理人」且係「 合法代理」,但該等資料仍極不足證明上述合法要件,因: ⑴「甲○」於庭訊中所補提出之資料證據共有三部份:【第一部份】為九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該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記錄,【第二部份】為 九幀照片,內容部份係「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情形,部份係「第四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情形,而【第三部份】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然查: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廈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之 任期為一年,故本案若欲能符合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首要必須能證明「 甲○」為「現任」(近一年內)合法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方可。但其所 提出之九幀照片(【第二部份】及簽到簿(【第三部份】),或為「第四 屆」之會議、或為「第三屆」之會議,距今已時隔約二年至三年,即使該 等資料屬貿,亦早已過期,完全無法證明「甲○」現任之合法性,故此等 資料顯係魚目混珠而企圖瞞騙,不足為證。
②「甲○」所提出【第一部份】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懼人會議記錄」,其開 會時間雖在距今一年以內,但依公寓條例第三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會議記錄應與出席者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且不得拒 絕利苦關係人之要求閱覽,而「甲○」非但並未依法一併提出該「第五屆 」會議之簽名簿或委託書以為確證。反而故意拿已過期之「第四屆」及「 第三屆」等資料企圖混淆是非,實無法證明其合法性,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③事實上,被告丙○○亦係該大廈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九十年初擁有該 區分所有權一年餘以來,從未曾見聞該大廈曾召開過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而「甲○」上述之「第五屆」會議,雖曾召開卻因出席人數過少( 尚不足一百名)而流會,但並未依法再次召開,故「甲○」所提出之該「 第五屆會議記錄」,實已嚴重具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嫌,而「甲○ 」經二次庭訊卻始終未能依法一併提出該「第五屆會議」之簽到簽名簿及 委託書,更顯係其心虛或畏懼而未敢公然進一步偽造他人之簽名,故依被 告於前答辯狀中所述各項法規之規定,「甲○」既有義務應提出前述之證 明資料而未能提出,自不能證明其係該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更 無法證明其係「合法代理」,其所訴應予駁回。 ⑵基於前述及依法,本案仍不符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㈥就本件之實質部份,原告所訴亦為完全無理由,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證據,完全無法證明其訴訟標的三千元 之費用確有發生,因:
①原告起訴狀中之「原證五」,僅係「估價單」而非「收據」,表示此三千



元並未收付。
②原告起訴狀中之「原證六」,並未能證明原告曾支付「日新環保工程公司 」任何費用。
③該原證五及原證六,皆蓋有該日新環保工榨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若原告所訴之三千元費用確有發生,為何不逕行提出日新環保工程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祟即可證明?反而需如此大費周章於同日(九十年六月十日 )開具二張單據卻皆未能證明此筆費用之發生?故此似可推論原告所訴極 可能全為捏造。
④此節證據部份,因第三次庭訊已訂期日並將傳訊證人,故屆時應可進一步 麓清,此不贅述。
⑵退萬步言,即使原告所訴之三千元費用確有發生,然其要求被告支付此筆費 用亦屬全無理由,因:
①原告認為被告搬放於該大廈十三樓之木床一張係「廢棄物」,此純為其捏 造之不實言詞,事實上該木床係「甲○」之夫婿「廖清文」所應負責管理 之物(詳如「證物一」及「證物二」之二封存證信函與照片),絕非其謊 稱之廢棄物,被告亦僅係將該張木床暫放(而非占用或堆置廢棄物)於十 三櫻,並未違反法規。
②原告又認為被告占用該大廈十三樓之會議室且有違該十三樓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云云,事實上,該十三樓之通常用途並非會議室,由「證物 三」之五幀照片可清楚看出,該十三樓之公用空間中通常供長期堆置乒乓 球桌、撞球台、洗衣機四部、烘乾機、運助器材、桌椅等物並供住戶晾曬 衣物等各式雜項用途,而被告當時將該木床暫放於牆邊約二十小時左右, 完全未造成任何不利影響(未妨害安全、通行、安寧、消潔等),亦符合 該十三樓之通常使用方法,完全未違反任何法規,故此純係原告誣詞意圖 訛詐被告,全屬無理由。
③該張木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傍晚「廖清文」收到被告存證信函(證物二參 見)之後,即應由「廖清文」負責管理,而被告已無任何管理該木床之權 利或義務,且「甲○」其時亦已收到該存證信函(證物二參見)之副本, 又清楚知悉被告與「廖清文」租屋內容(參見本案卷所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由「甲○」收款蓋章、及庭訊筆錄),則與該木床相關之任何費用 及事宜,自應洽請「廖清文」負責,而不應訴請被告文付。 ④原告起訴狀中原證二之內(若其為可信),亦明確記載若住戶利用公設堆 放私人物品,應先由管委會請總幹找住戶商討處理,然本案原告於訴訟前 從未接洽被出商討處理,則顯然原告並未依該大廈之規定行事,本件更顯 係原告無端欺人、意圖捏詞訛詐被告,全屬無理。 ⑤原告又認為被告牴觸公寓條例第十六條,而要求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 規定由被告返還該筆三千元之費用云云,但事實上,一則被告並未違反公 寓條例,已如前述,再則原告之訴並不符民法所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故 其所訴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是以,本件之實質部份原告所訴完全無理由,應予駁回,乃為合法合理。



㈦綜上足見,本件之訴訟程序並不符合法要件,實質部份亦完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乙○○○○大廈之住戶規約一件、存證信函二 件、照片五幀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賃屋居住於本社區大樓,於九 十年六月六日擅自占用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之會議 室,堆置廢棄之私人床俱。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七 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搬離,詎料被告仍棄置該處,對原告之催告置 之不理。原告為維護社區大樓之清潔整齊,乃先墊付清運費用三千元整,於九 十年六月十日僱請訴外人日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該件大型廢棄物,業據原 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收據一件、證明單一件、收據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自 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賃屋居住於乙○○○○大樓,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 床俱堆置在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之會議室之情,固 不予爭執,惟以前揭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理由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有關原告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之程序, 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三千元之依據為何。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依據乙○○○○住戶規約第七條之約定「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委員名額按 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當選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年。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即當然解任。」。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 之仕康家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一件為證,則以乙○○○○住戶規 約前揭有關委員任期一年之約定,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任期須至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如是,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程序不合法問題。
三、至於被告雖主張「甲○」是否確係經合法推選而擔任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 「甲○」是否確保經由合法之管理委員合法推選而擔任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云 云,雖據其提出乙○○○○住戶規約為證。惟,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 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則採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見解 )。是以,縱令原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原告所提出之 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第五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所示,甲○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則 揆諸前開說明,該乙○○○○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未經撤銷,則 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今,甲○即為上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至堪認 定,被告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於被告雖再主張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確經合法決議而決定提 出本件訴訟案,及是否確經合法決議授權由「主任委員甲○」為本案之法定代 理人云云。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 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為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本身即有當事人能 力,且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無須再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無須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甲○」始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況且,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據乙○○○○住戶規約第十八條「(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 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管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 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於住戶有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 規約之行為,管理委員會本即有提起訴訟之權,並無須再行經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且於提起訴訟時,即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亦即任法 定代理人,而無須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被告此之所辯,委 無足取。
五、再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 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如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使用共用部分,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不以已影響公共安全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 月至同年十月間,賃屋居住於乙○○○○大樓,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床俱堆置 在原告社區大樓十三樓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之會議室,經原告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其搬離,詎料被 告仍棄置該處,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社區大樓之清潔整齊,乃 先墊付清運費用三千元整,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僱請訴外人日新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清運該件大型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估價單一件、收據一 件、證明單一件為證,且經證人賴本源到庭證述無訛。本件被告將床俱一組堆



置於社區大樓十三樓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之會議室,而該會議室既係供 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開會使用,則該會議室即屬「乙○○○○公寓大廈」之共同 使用部分,因此該會議室僅得為「開會」之通常使用,應無疑義,雖被告提出 照片五幀,並主張該十三樓之通常用途並非會議室,該十三樓之公用空間中通 常供長期堆置乒乓球桌、撞球台、洗衣機四部、烘乾機、運助器材、桌椅等物 並供住戶晾曬衣物等各式雜項用途,而被告當時將該木床暫放於牆邊約二十小 時左右,完全未造成任何不利影響(未妨害安全、通行、安寧、消潔等),亦 符合該十三樓之通常使用方法,完全未違反任何法規云云。惟以,原告社區十 三樓縱使擺放有乒乓球桌、撞球台、洗衣機四部、烘乾機、運助器材、桌椅等 物,惟其目的亦係擺放以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五 幀觀之,上開物品並非雜亂無章予以堆置,亦即上開社區十三樓縱有於開會使 用以外,擺放擺放有乒乓球桌、撞球台、洗衣機四部、烘乾機、運助器材、桌 椅等物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惟尚難用以供堆置雜物之用。如是,被告 將床俱一組堆置在社區十三樓,仍有違於該會議室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 法,至堪認定。是以,被告所主張該十三樓之通常用途並非會議室,由「證物 三」之五幀照片可清楚看出,該十三樓之公用空間中通常供長期堆置乒乓球桌 、撞球台、洗衣機四部、烘乾機、運助器材、桌椅等物並供住戶晾曬衣物等各 式雜項用途,而被告當時將該木床暫放於牆邊約二十小時左右,完全未造成任 何不利影響(未妨害安全、通行、安寧、消潔等),亦符合該十三樓之通常使 用方法,完全未違反任何法規,故此純係原告誣詞意圖訛詐被告,全屬無理由 云云,無足為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 清除被告堆置之床俱一組,支出三千元,並據而請求被告返還,有如前述,惟 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即催告被告返 還,而係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 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二百八十三元(裁判費30元+送達郵費253=283元)由被告負擔 。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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