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5年度,299號
CDEV,105,橋簡,299,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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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文裕 
被   告 蔡沛縈即蔡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恭字 第3082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相關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案號應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 3082號一節,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予以更正。 是核原告所為,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變更訴訟標 的或聲明,依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具狀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828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訴外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446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復囑 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30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乃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86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及相關利息確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應 於判決確定後,已由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在另案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離婚等事件合併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並同意「互相拋棄對 他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等詞時,即因拋棄 而不存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被告既於判決確定後,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拋棄系爭債權,其自不得據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應係



就兩造間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為合 併調解,而系爭債權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為 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債務,並不在調解協議範圍內,自無被告 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即拋棄系爭債權可言。再者,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內容:「(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追 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事件…。(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同意追加調解。我要反請 求調解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等詞,益見 兩造並無就系爭債權進行調解之意,否則當應於同一程序中 追加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僅係針對家事事件所為之協議 ,與系爭債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全然無涉。況原告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於105 年11月28日主動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本人(即原告)與台端(即被告)有關損 害賠償乙案相關金額,本人願意支付,合先敘明…」等語明 確,倘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包含被告放棄系爭債權,焉有原 告自行表示願意支付之可能,顯見原告指摘全屬臨訟卸詞, 悖於事實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44614號執行事 件受理,復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另 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為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248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及 自104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損害賠償確定債權等各節,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8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105 年7 月 2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所拋棄,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已為被告據前詞否認,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自應先就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2、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105 年7 月 2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所拋棄等語。惟細繹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其上雖有:「兩造:…四、兩造同意互 相拋棄對他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等詞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然而該記載僅係兩造於高少家 法院審理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離婚等事件合併調解時,經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所為之初步調解內容,嗣正式調解成 立時,調解成立條款即未記載「兩造同意互相拋棄對他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此語,而變更為:「… 四、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本件調解成立之日前,代墊未 成年子女劉宸愷之扶養費。五、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 自負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有系爭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由本院調取高少家 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系爭調解筆錄 正式成立之調解條款,既未見有兩造互相拋棄對他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等用語,原告逕執調解過程中 為求調解順利成立所為之意思表示,遽認被告已於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時自行拋棄系爭債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補陳:伊認為正式調解條款第5 項就 是包含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且該條款也有記 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權利等內容 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5 項所記載者,僅有「兩造財產各 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詞,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 負擔等文字,依照文義解釋且無須別事探求,顯已足認兩造 係約定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債權債務及財產各自管理, 互不干涉,自未包含有被告願放棄或拋棄就系爭債權所擁有 之法律上權利部分。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提,係被告 具狀訴請與原告離婚,爰由高少家法院於105 年7 月26日, 就兩造離婚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婚姻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合併調解,而遍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均未提及兩造間攸 關系爭債權之相關記載,業有原告另案家事起訴狀、系爭調 解筆錄存卷可查(見高少家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卷第3 頁 、第114 頁);參酌以系爭債權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6



月28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即同於105 年7 月5 日 收受系爭債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書正本等節,亦經 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86號上訴卷宗審認無訛 ,倘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確有包含被告願意 放棄系爭債權,豈有兩造於調解成立前均已知情卻未要求併 予記載之可能?遑論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於105 年11月28日主動寄發存證信函表明願意清償系爭債權,並請 求被告撤銷執行命令等節,已有存證信函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31頁),均足見原告所言所行與本件主張大相逕庭。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既已明確,且查無其他反證足以 推翻文字本身傳達之意思內容,自不容任一方事後反捨系爭 調解筆錄文義更為曲解,原告前詞主張,洵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即系爭債權已由被告所拋棄,既非有理,則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爰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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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左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