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84號
TPDV,98,司拍,84,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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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即李胡坤繼
      乙○○即李胡坤繼
      丙○○即李胡坤繼
      戊○○即李胡坤繼
      丁○○即李胡坤繼
      己○○即李胡坤繼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 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 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胡坤於民國94年3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13日起至124年 3月12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李胡 坤於9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80萬元,立有借款契約書在 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2,942,060 元,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 及支用書影本、本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2142號函影本、李 胡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 4 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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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