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76號
TPDV,98,司拍,176,200907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君正於民國95年1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君正於95 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4,4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已 於97年8月28日移轉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依民法第867條 :「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予他人, 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張君正未依約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及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 98年6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君正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